發(fā)文部門:海關總署 發(fā)文字號:海關總署令第95號 日期:2001-12-3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經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對外發(f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同時廢止。
署長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應當遵循客觀、公平、統(tǒng)一的估價原則,依據本辦法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二章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三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買方為購買該貨物,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調整后的實付或應付價格。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買方對進口貨物的處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國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對貨物價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得因買方轉售、處置或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夠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做出)調整;
(四)買賣雙方之間沒有特殊關系。如果有特殊關系,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
第四條 在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費用或價值應當計入:
(一)由買方負擔的以下費用:
1.除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2.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費用;
3.包裝材料和包裝勞務費用。
(二)可以按照適當比例分攤的,由買方直接或間接免費提供或以低于成本價方式銷售給賣方或有關方的下列貨物或服務的價值:
1.該貨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貨物;
2.在生產該貨物過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
3.在生產該貨物過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進行的為生產該貨物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fā)、工藝及制圖等。
(三)與該貨物有關并作為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該貨物的一項條件,應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四)賣方直接或間接從買方對該貨物進口后轉售、處置或使用所得中獲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費用或價值,應當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向海關提供客觀量化的數(shù)據資料。如果沒有客觀量化的數(shù)據資料,完稅價格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估定。
第五條 在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費用如果單獨列明,不得計入:
(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后的基建、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
(二)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之后的運輸費用;
(三)進口關稅及其他國內稅(稅款)。
第六條 買賣雙方之間有特殊關系的,經海關審定其特殊關系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或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能證明其成交價格與同時或大約同時發(fā)生的下列任一價格相近,該成交價格海關應當接受:
(一)向境內無特殊關系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所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所確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
海關在使用前款價格作比較時,應當考慮商業(yè)水平和進口數(shù)量的不同,以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列各項目和交易中買賣雙方有無特殊關系造成的費用差異。
第七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能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確定時,海關應當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稅價格:
(一)相同貨物成交價格方法;
(二)類似貨物成交價格方法;
(三)倒扣價格方法;
(四)計算價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關資料,經海關同意,可以選擇倒扣價格方法和計算價格方法的適用次序。
第八條 海關在使用相同或類似貨物成交價格方法時,應當以與被估(被估)的進口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進口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按照前款的規(guī)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使用與該貨物相同商業(yè)水平且進口數(shù)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但應當以客觀量化的數(shù)據資料對該貨物與相同或類似貨物之間由于運輸距離和運輸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費用方面產生的差異進行調整。
在沒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不同商業(yè)水平或不同進口數(shù)量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但應當以客觀量化的數(shù)據資料對因商業(yè)水平、進口數(shù)量、運輸距離和運輸方式不同而在價格、成本和其他費用方面產生的差異作出(做出)調整。
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首先使用同一生產商生產的相同 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只有在沒有同一生產商生產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產國或地區(qū)生產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如果有多個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以最低的成交價格為基礎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九條 海關在使用倒扣價格方法時,應當以被估的進口貨物、相同(或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按該價格銷售的貨物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被估貨物進口時或大約同時銷售;(在被估貨物進口時或大約同時在境內銷售)
(二)按照進口時的狀態(tài)銷售;
(三)在境內第一環(huán)節(jié)銷售;
(四)合計的貨物銷售總量最大;
(五)向境內無特殊關系方的銷售。
按照前款的規(guī)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各項應當扣除:
(一)該貨物的同等級或同種類貨物在境內銷售時的利潤和一般費用及通常支付的傭金;
(二)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之后的運費、保險費、裝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進口關稅、進口環(huán)節(jié)稅和其他與進口或銷售上述貨物有關的國內稅(稅款)。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如果被估的進口貨物、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沒有在被估貨物進口時或大約同時在境內銷售,可以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下,將在境內銷售的時間延長至海關接受被估貨物申報之日起的90天內。
如果被估的進口貨物、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沒有按照進口時的狀態(tài)在境內銷售,應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下,使用經進一步加工后的貨物的銷售價格估定完稅價格,但加工增值額也應當同時扣除。
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確定扣除的項目時,應當使用與國內公認的會計原則相一致的原則和方法。
第十條 海關在使用計算價格方法時,應當以下列各項的總和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價值和進行裝配或其他加工的費用;
(二)與向境內出口銷售同等級或同種類貨物的利潤和一般費用相符的利潤和一般費用;
(三)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
按照前款的規(guī)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海關在征得境外生產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關國家或地區(qū)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實該企業(yè)提供的有關資料。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有關價值或費用時,應當使用與生產國公認的會計原則相一致的原則和方法。
第十一條 海關在使用合理方法時,應當根據本辦法的估價原則,以在境內獲得的數(shù)據資料為基礎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但不得使用以下價格:
(一)境內生產的貨物在境內的銷售價格;
(二)可供選擇的價格中較高的價格;
(三)貨物在出口地市場的銷售價格;
(四)以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外的價值或費用計算的價格;
(五)出口到第三國或地區(qū)的貨物的銷售價格;
(六)最低限價或武斷、虛構的價格。
第三章 特殊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稅或內銷補稅的,海關按照本辦法 第二章的規(guī)定審定完稅價格。其中:
(一)進口時需征稅的進料加工進口料件,以該料件申報進口時的價格估定;
(二)內銷的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副產品),以料件原進口時的價格估定。
(三)內銷的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副產品),以料件申報內銷時的價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區(qū)內的加工企業(yè)內銷的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副產品),以制成品申報內銷時的價格估定。
(五)保稅區(qū)內的加工企業(yè)內銷的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副產品),分別以料件或制成品申報內銷時的價格估定。如果內銷的制成品中含有從境內采購的料件,則以所含從境外購入的料件原進口時的價格估定。
(六)加工貿易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以申報內銷時的價格估定。
第十三條 從保稅區(qū)或出口加工區(qū)銷往區(qū)外、從保稅倉庫出庫內銷的進口貨物(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關審定的從保稅區(qū)或出口加工區(qū)銷往區(qū)外、從保稅倉庫出庫內銷的價格估定完稅價格。對經審核銷售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銷售價格中未包括在保稅區(qū)、出口加工區(qū)或保稅倉庫中發(fā)生的倉儲、運輸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按照客觀量化的數(shù)據資料予以計入。
第十四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申報),并在海關規(guī)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境外修理費和料件費以及該貨物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估定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申報),并在海關規(guī)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境外加工費和料件費以及該貨物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估定完稅價格。
第十六條 對于經海關批準的暫時進境的貨物,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十七條 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稅價格:
(一)以租金方式對外支付的租賃貨物在租賃期間以海關審定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二)留購的租賃貨物以海關審定的留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三)承租人申請一次性繳納稅款的,經海關同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十八條 對于境內留購的進口貨樣、展覽品和廣告陳列品,以海關審定的留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九條 減稅或免稅進口的貨物需予補稅(補稅)時,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扣除折舊部分價值作為完稅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申請補稅時實際已使用的時間(月)
完稅價格=海關審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1-────────────)
監(jiān)管年限×12
第二十條 以易貨貿易、寄售、捐贈、贈送等其他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四章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第二十一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向境外銷售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包括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扣除。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銷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時買方向賣方實付或應付的價格。
第二十二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地區(qū)出口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國家或地區(qū)出口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根據境內生產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本、利潤和一般費用、境內發(fā)生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計算所得的價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中含有支付給境外的傭金的,如果單獨列明,應當扣除。
第五章 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中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的計算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海運進口貨物,計算至該貨物運抵境內的卸貨口岸,如果該貨物的卸貨口岸是內河(江)口岸,則應當計算至內河(江)口岸;
(二)陸運進口貨物,計算至該貨物運抵境內的第一口岸。如果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則計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運進口貨物,計算至該貨物運抵境內的第一口岸。如果該貨物的目的地為境內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則計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條 陸運、空運和海運進口貨物的運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運費無法確定或未實際發(fā)生,海關應當按照該貨物進口同期運輸行業(yè)公布的運費率(額)計算。
第二十六條 陸運、空運和海運進口貨物的保險費,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費用計算。如果進口貨物的保險費無法確定或未實際發(fā)生,海關應當按照“貨價加運費”兩者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郵運的進口貨物,應當以郵費作為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以境外邊境口岸價格條件成交的鐵路或公路運輸進口貨物,海關應當按照貨價的百分之一計算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作為進口貨物的自駕進口的運輸工具,海關在審定完稅價格時,可以不另行計入運費。
第三十條 出口貨物的銷售價格如果包括離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間的運費、保險費的,該運費、保險費應當扣除。
第六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提供包括發(fā)票、合同、裝箱清單及其他證明申報價格真實、完整的單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shù)據。海關認為必要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還應當向海關補充申報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和成交活動的情況,以及其他與成交價格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fā)票、賬冊、結付匯憑證、單據、業(yè)務函電和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及交易活動的書面資料和電子數(shù)據;
(二)向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及與其有資金往來或有其他業(yè)務往來的公司、企業(yè)調查與進出口貨物價格有關的問題;
(三)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或提取貨樣進行檢驗或化驗;
(四)進入進出口貨物收發(fā)貨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貨物和生產經營情況;
(五)向有關金融機構或稅務部門查詢了解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收付匯資料或繳納國內稅(稅款)的情況。
海關在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職權進行價格核查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及有關單位、部門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書面資料和電子數(shù)據,不得拒絕、拖延和隱瞞。
第三十三條 海關對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或準確性有疑問時,應當書面將懷疑的理由告知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要求其以書面形式作進一步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申報價格是真實、準確的。自海關書面通知發(fā)出之日起15日內,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說明,或海關審核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后仍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或準確性時,海關可以不接受其申報價格,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四條 海關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書面將理由告知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要求其以書面形式作進一步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關系未影響成交價格。自海關書面通知發(fā)出之日起15日內,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未能提供進一步說明,或海關審核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后仍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影響成交價格時,海關可以不接受其申報價格,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
第三十五條 海關不接受申報價格按照本辦法第八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二)項的規(guī)定估定完稅價格時,為獲得合適的相同或類似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可以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進行價格磋商。
第三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作出(做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七條 海關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需要推遲作出(做出)估價決定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可以在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后,先行提取貨物。
海關對于實行擔保放行的貨物,應當自具保(擔保)之日起90天內核查完畢,并將核查結果通知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于買方、賣方或貿易相關方提供的屬于商業(yè)秘密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fā)貨人對海關的估價決定有異議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境內”,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海關)境內。
“實付或應付價格”,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直接或間接支付的總額,即作為賣方銷售進口貨物的條件,由買方向賣方或為履行賣方義務向第三方已經支付或將要支付的全部款項。
“購貨傭金”,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向自己的采購代理人支付的勞務費用。
“經紀費”,指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向代表買賣雙方利益的經紀人支付的勞務費用。
“特許權使用費”,指買方為獲得與進口貨物相關的、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專利、商標、專有技術和其他權利的使用許可而支付的費用。但是在估定完稅價格時,進口貨物在境內的復制權費不得計入該貨物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中。
“相同貨物”,指與進口貨物在同一國家或地區(qū)生產的,在物理性質、質量和信譽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貨物,但表面的微小差異允許存在。
“類似貨物”,指與進口貨物在同一國家或地區(qū)生產的,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卻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組成材料,同樣的功能,并且在商業(yè)中可以互換的貨物。
“大約同時”,指在海關接受被估的進口貨物申報進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內。
“公認的會計原則”,指在有關國家會計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則性規(guī)范和會計核算業(yè)務的處理方法。包括對貨物價值認定有關的權責發(fā)生制原則、配比原則、歷史成本原則、劃分收益性與資本性支出原則等。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買賣雙方有特殊關系:
(一)買賣雙方為同一家族成員;
(二)買賣雙方互為商業(yè)上的高級職員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間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買賣雙方都直接或間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控制或持有對方5%或以上公開發(fā)行的有表決權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員、高級職員或董事;
(八)買賣雙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員。
買賣雙方在經營上相互有聯(lián)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獨家代理、經銷或受讓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規(guī)定,也應當視為有特殊關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利潤和一般費用”應當根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供的資料來確定。如果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與在境內銷售的同等級或同種類貨物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在境內銷售的同等級或同種類貨物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來確定。
“一般費用”包括有關貨物銷售的直接和間接費用。
“加工增值額”應當依據與加工成本有關的客觀量化數(shù)據資料、該行業(yè)公認的標準、計算方法及其他的行業(yè)慣例計算。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稱“原材料價值和進行裝配或其他加工的費用”應當根據境外生產商提供的有關生產進口貨物的賬冊為基礎確定。
“利潤和一般費用”應當根據境外生產商提供的資料來確定。如果該資料所反映的數(shù)據與其他生產商向境內出口銷售的同等級或同種類貨物的數(shù)據不一致時,海關可以使用其他資料來確定。
“一般費用”包括有關貨物的生產和銷售的直接和間接費用。
第四十五條 準許進口的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及其他個人自用物品的完稅價格和涉嫌走私的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辦法,其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1992年9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加工貿易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同時廢止。